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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 西 省 农 业 厅
江 西 省 财 政 厅
江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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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江西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 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设区市、县(市、区)农业(农机)局(站)、财政局、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省级人民政府主管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与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确定、公布省级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并定期调整”的规定,以及《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农业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农机发[2005]7号)文件精神,农业厅、财政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了《江西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江西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先进适用农业机械的推广使用,保护农业机械使用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依照农业部、财政部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制定的《国家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管理办法》,并结合江西农业生产实际和农机化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厅会同财政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促进农业结构调整、保护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推广农业新技术和加快农机具更新的原则,正确合理的引导农民购置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保证政府支持推广的农机产品在农业生产中产生良好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全面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确定、发布《江西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定期进行调整。
第三条 适于全省推广的农机产品均可列入《目录》。
第四条 列入《目录》的农机产品应当符合国家颁布的相关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通过农机试验鉴定机构的试验鉴定,并获得部级或省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
第五条 列入《目录》的农机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江西省各级人民政府促进农业机械化的财政补贴,金融扶持等优惠政策支持。
第六条 《目录》的制定、发布和调整,应当公开、公正、科学、高效,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 目录的内容和形式
第七条 《目录》每三年公布一次,期间如有调整,按年度以农业厅公告的形式公布。
第八条 列入《目录》中的农业机械分成农用动力、耕耘和整地、种植和施肥、田间管理和植保、收获、脱粒清选烘干和贮藏、农产品初加工、排灌、畜牧、农业运输机械、其他机械等类。
第九条 列入《目录》中的产品信息应包括产品名称、牌号、型号、推广鉴定证书编号、主要性能指标、适用范围以及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等内容。
第三章 目录的提出与审定
第十条 生产企业每年9月30日前自愿向省农业机械化管理局提出产品列入《目录》的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1)申报书;(2)营业执照复印件;(3)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及鉴定报告复印件;(4)部级或省级农机推广鉴定证书。
第十一条 农业厅委托省农业机械试验鉴定站会同省农业机械化技术推广站,对申报的产品进行汇总和初审,于每年11月20日前提出《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
初审的主要内容为:(1)申报材料是否符合要求,特别是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书和农机产品推广鉴定证书是否真实有效;(2)农机使用者投诉情况;(3)产品推广使用情况。
第十二条 农业厅组织专家组,对《目录》草案或调整建议进行综合审议,于11月底前形成《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审议的主要内容是: (1)产品的先进性;(2)产品的适用性和范围;(3)产品的安全性和可靠性;(4)产品的推广,销售情况及价格;(5)其它相关情况。
第十三条 《目录》审查专家组由农业机械管理、生产、推广、鉴定、科研、销售等方面的专家和农业专家组成。
第十四条 农业厅通过江西农业信息网、江西农机化信息网对《目录》或调整建议公示稿进行公示,时间为10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农业厅根据公示结果,对其中争议较大,社会反映问题较多的企业或产品,进行调查核实,并对或调整建议做必要的修改后,送财政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签。
第四章 目录的公布与调整
第十六条 《目录》由农业厅会同财政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三年期前一年12月底联合公布。农业厅征求财政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意见后,于三年期间每年的12月底公布《目录》调整公告。《目录》和调整公告以文本形式公布,同时在三个厅委网站上予以公布。
第十七条 《目录》的调整包括增补、变更和取消等情形。
第十八条 《目录》公布后,依企业申请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增补产品。
第十九条 列入《目录》产品的商标、企业名称和生产地点发生改变的,其生产企业应当凭相关证明文件向农业机械试验鉴定证和推广鉴定证发放单位申请变更后再审请《目录》变更;改变结构、型式和生产条件的,应重新申请进行农业机械试验鉴定和推广鉴定后列入《目录》。
第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取消; (一)在国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或市场质量监督检查中不合格的; (二)企业改变生产条件,产品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或质量隐患的; (三)在使用中出现严重质量事故的; (四)使用者投诉率高的; (五)销售中无正当理由未按参考价格执行的; (六)售后服务质量差,不履行服务承诺等情形的; (七)主要参数发生变更未及时申请变更的; (八)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因质量问题出现人身伤亡事故,或试验鉴定证书、推广鉴定证书失效的,由农业厅调查核实后立即通告取消。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级农业(农机)主管部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检查,发现与《目录》不符的,责令改正,属于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的,取消列入《目录》的资格。
第二十二条 伪造、假冒《目录》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规行为,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从事《目录》工作的各环节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农业机械生产者、使用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厅会同财政厅和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联合发布,由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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